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1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以新右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晓云、格根塔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易某1驾驶自己的北京牌灰色×××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姜某1、刘某、牡某、姜某2从新巴尔虎右旗金海岸旅游景区驶往阿拉坦额莫勒镇,行驶至西庙所在地东西走向的水泥路上由东向西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肖某驾驶的强盛牌绿色无牌照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肖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易某1逃逸,其父亲易某2(另案处理)到达现场后,冒充此次交通肇事驾驶员向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2016年7月22日被告人易某1向新巴尔虎右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肖某系头部遭受钝性暴力作用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黑骏司鉴中心鉴定,死者肖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0.7135mg/100ml。经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易某1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肖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依法扣押肇事车辆×××号北京牌灰色小型普通客车。
案发后,被告人易某1与死者肖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1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某1发生事故后逃逸,后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1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后得到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将扣押在案的×××号北京牌灰色小型普通客车及行驶证,发还给所有人易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双全
书记员:文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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