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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4年11月1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2017年5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7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永宁县闽宁镇闽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木兰村十二组清真寺门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被害人马某甲相撞,发生致马某甲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拨打120、122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未离开,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永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90669.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份情况,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二、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5月20日5时51分民警接到群众报警称,永宁县闽甘路木兰村12组清真寺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号小型面包车与步行过马路的行人相撞,致行人当场死亡;
三、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在现场等待未离开,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现场概貌;
五、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7年5月20日民警依法从何某某处扣押×××号小型面包车一辆、机动车驾驶证一本;2017年6月5日将×××号小型面包车发还车主车某某;
六、机动车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人何某某准驾车型C1,×××号车所有人为车某某;
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永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八、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号五菱牌LZW6407BCY小型面包车制动性能合格,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46±3km/h(取整);
九、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共计190669.00元,并取得谅解;
十、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20日5时许,其和马某甲一起下寺回家,马某甲在其后面走着,其听到”嗵”的一声,就看到马某甲躺在路边,有一辆五菱面的车也停在路边;
十一、证人马某丙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20日5时40分许,其和其父亲马某甲还有队上几个人从清真寺做完礼拜出来准备回家,其在前面走着,到巷口处时听到有什么被撞的声音,回头看见其父亲被车撞了;
十二、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5月20日5时50分左右,其驾驶×××号车沿闽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木兰村12组清真寺门口处时,与过马路的马某甲相撞。事故发生后其拨打了120、122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情节,被告人何某某符合宣告缓刑条件,故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魏凯军
人民陪审员 伍文奇
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

书记员: 王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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