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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萨仁高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永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淑华、萨仁高娃、和平、永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融,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季某某(另写为季永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蒙古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巴尔虎右旗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德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守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区阿荣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龙,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学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审理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以新右检公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淑华、萨仁高娃、塔拉以被告人季某某、关德宝、赵学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经审理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内0727刑初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季某某未提出上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淑华、萨仁高娃、塔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德宝不服判决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经审理作出(2017)内07刑终7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为:一、撤销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2017)内0727刑初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即该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二、发回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对该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重新审判。本院根据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重新立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季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淑华、萨仁高娃、和平、永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德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守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学斌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淑华、萨仁高娃、和平、永平诉称,2016年11月20日21时54分许,被告人季某某驾驶一辆蒙EYM680号捷达牌出租车,沿新巴尔虎右旗阿镇克尔伦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网娱网咖"南侧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呼格吉乐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行人呼格吉乐图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新右公交认字[2016]第2016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季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呼格吉乐图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证,被告人季某某驾驶的蒙EYM680号捷达牌出租车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的损失。另,被告人季某某驾驶的车辆系出租车,出租车因常年在道路上行驶具有事故高发的风险,季某某作为驾驶人除投保交强险外,应在投保一定额度的商业三者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德宝与季某某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从中获利,应属于共同营运人,也属于共同侵权人,在被告人季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应与其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德宝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明知季某某没有营运证和上岗证,仍将出租车让季某某驾驶,其存在严重过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学斌在关德宝与季某某合同中作为担保人,承诺在事故发生时与被告人季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572.79元;2、判令被告人季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858,794.06元(丧葬费30,996.00元、死亡赔偿金527,600.00元、被扶养人淑华生活费151,626.67元、萨仁高娃生活费227,440.00元、塔拉生活费181,95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595.40元、交通费5,682.50元、住宿费200元、解剖费3000元、尸检费2000元、酒检费300元、太平间停尸费1100元、医药费700元以上合计为1,184,192.57元的80%部分);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德宝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学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审中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一份、居民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萨仁高娃及塔拉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萨仁高娃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医药费收据2张、交通费票据20张、住宿费票据2张、解剖发票30张、尸检费收据1张、酒检收款收据1张、太平间停尸费收据1张、被害人呼格吉乐图的工资证明;
重审中证据:新巴尔虎右旗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人季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辩称,不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方也有过错,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德宝辩称,2016年4月18日将其所有的出租车租赁给本案被告人季某某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是合理合法,并无任何法律上的过错。第一、车辆各项指标合格,各种证照齐全,并有新右旗车辆检验部门核发的合格证明;第二、答辩人已审查了季某某的驾驶证,承租人季某某有驾驶证,无饮酒,吸毒等无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完全符合驾驶机动车的条件,季某某租用的关德宝的机动车可以去(上班、上街买菜、放羊....)至于原告人所诉上岗证法律既无规定是出租方的责任也无规定是出租方的义务,有无上岗证是交通运管部门负责批准和审查的,不是归出租车人负责,再者没有上岗证不能证明就没有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更不能代表没有上岗证就增加了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没有上岗证跟本次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是肇事人季某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行人呼格吉乐图醉酒横穿马路引起的交通事故。答辩人关德宝不应负任何法律责任。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审中证据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一份,出租车租赁合同(原件)一份;
重审中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学斌辩称,我不应对季某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担保法的规定,提供担保的对象是当事人因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对侵权行为不能先行设定担保即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不能先行设定担保方式加以保障,只有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对已经产生的债权才可以由担保方式来保障偿还,本案中在xx商店与关德宝、季某某相遇,他们二人让我做担保人,平时与双方比较熟悉,加之我着急有事,所以也就没有仔细阅读担保条款内容,交通事故发生后才知道关德宝与季某某所定的出租车租赁合同中"此车由赵学斌担保租赁,并承诺,如果乙方在租车期间发生任何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或其他违法活动无经济赔偿能力时,愿为乙方承担交通事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愿为乙方向甲方赔偿车辆所有损失。"条款,属于对侵权行为先行设定了担保,应属于无效条款,无效条款自始无效,所以我不能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任何依据赔偿原告的任何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21时54分许,被告人季某某驾驶从关德宝承租的蓝白色捷达牌蒙EYM680号出租车,沿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克尔伦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网娱网咖"南侧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穿马路未在人行横道上通过的醉酒状态的被害人呼格吉乐图相撞,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季某某在他人的帮助下将被害人呼格吉乐图送往新巴尔虎右旗人民医院抢救,并让其弟弟永青打电话报案,被害人呼格吉乐图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22时50分许,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民警在新巴尔虎右旗人民医院将被告人季某某抓获归案,季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新巴尔虎右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右公交认字【2016】第2016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季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和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制动不良、灯光亮度不够)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行人呼格吉乐图醉酒(经检验,呼格吉乐图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8.3mg/100ml)后,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情况,在横过机动车道时,未在人行横道上通过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新右)公(法)鉴(尸检)字【2016】0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鉴定,呼格吉乐图系胸背部遭受强大间接钝性暴力导致脊髓断裂、肺破裂大出血死亡。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黑骏司鉴中心【2016】呼鉴字第11063号、第11064号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鉴定,季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57mg/100ml、呼格吉乐图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8.3mg/100ml。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依法扣押蒙EYM680号蓝白色捷达牌出租车及行驶证。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季某某家属给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蒙EYM680号蓝白色捷达牌出租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记录、被告人季某某身份证明、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办案说明、车辆信息网上查询结果、被害人呼格吉乐图身份证复印件、新巴尔虎右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右公交认字【2016】第2016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出租车租赁合同、收到条、证人永青、关德宝证言、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新右)公(法)鉴(尸检)字【2016】0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黑骏司鉴中心【2016】呼鉴字第11063号、第11064号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蒙EYM680号车辆照片6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呼格吉乐图,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案发时64周岁,其妻子淑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案发时60周岁,其女儿萨仁高娃,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案发时30周岁,患有智力肆级残疾,监护人为淑华,被害人呼格吉乐图生前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淑华共同抚养萨仁高娃。被害人呼格吉乐图长子和平、次子永平均已婚。事发后,将被害人呼格吉乐图在新巴尔虎右旗人民医院因进行抢救发生的医药费为572.79元,解剖费用3000元、酒检费300元、尸检费2000元、太平房停尸费1100元、亲属奔丧支出的交通费5682.50元、住宿费200元。
又查明,蒙EYM680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出险时间是2016年11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季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德宝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截止日期为2017年10月18日,签订合同时被告人季某某未经从业资格注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德宝持有道路运输证,合同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学斌提供了担保,该合同第四条规定为:此车由赵学斌担保租赁,并承诺如果乙方季某某在租车期间发生任何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或有其他违法活动,无经济赔偿能力时,愿为乙方季某某承担交通事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愿为乙方季某某向甲方关德宝赔偿车辆所有损失。新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蒙EYM680号蓝白色捷达牌出租车经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结论为:车辆转向正常、制动不良,灯光亮度不够。
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萨仁高娃由新巴尔虎右旗残疾人联合会每年给交医疗保险,发放补助有:2014年危房改造600元、2015年燃油补助260元、2016年护理补助250元。
上述事实由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居民户口本、被害人呼格吉乐图和淑华结婚证及户口薄、萨仁高娃户口薄及其残疾证、药费票据2张、交通票据20张、住宿票据2张、解剖发票30张、尸检收据1张、停尸收据1张、出租车租赁合同、季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关德宝道路运输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呼格吉乐图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在租赁期内,在租赁的情况下,承租人季某某是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应对自己驾驶车辆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时机动车的所有人关德宝和机动车实际上处于分离状态,即所有权与使用权、受益权的分离。在此种情况下,机动车的所有人虽然对机动车有物权意义上的控制权,但对机动车实际作业、运行则没有事实上的支配权,也不能从机动车运行中获得运行利益。机动车所有人关德宝虽然获得了租金收益,但是这一利益的获得是基于对机动车这一重要物质资源的所有权在价值层面上的体现,而不是机动车的运行利益。从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上来分析,机动车在出租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损害时,机动车所有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其对机动车的所有权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没有因果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肇事车辆本身制动不良、灯光亮度不够,驾驶人季某某未经从业资格注册的情况下,依然将其出租汽车交给季某某运营,其因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而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出租车租赁合同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学斌提供的担保是相对于租赁合同双方提供的担保,不是针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既不是针对被害人呼格吉乐图,也不是针对本次事故提供的担保,故不受合同法调整范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学斌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被告人季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德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学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淑华、萨仁高娃、和平、永平主张的交通费5682.50元、住宿费200元、解剖费3000元、尸检费2000元、酒检费300元、太平间停尸费1100元,合计12,28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药费700元与实际票价不符,应当为572.79元,本院予以支持。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费用1595.40元(106.36元/天×5天×3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527,600.00元(32,975.00元/年×16年)、丧葬费30,996.00元(5,166.00元/月×6个月)符合《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平、永平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淑华承担扶养的义务人,生活费计151,626.67元(22,744.00元/年×20年÷3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萨仁高娃患有智力肆级残疾,丧失劳动能力,除近三年由新巴尔虎右旗残疾人联合会发放的微薄补助(三年合计1110元)以外,无其他经济来源,系被害人呼格吉乐图生前与其妻子淑华的共同抚养人,其生活费计227,440.00元(22,744.00元/年×20年÷2人)符合《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塔拉的父亲应当对其承担抚养的义务,要求承担其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的方式,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淑华、萨仁高娃、和平、永平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952,113.3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药费572.79元。不足部分841,540.57元由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新巴尔虎右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右公交认字【2016】第2016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和被告人季某某与被害人呼格吉乐图过错程度,被告人季某某承担80%、呼格吉乐图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即被害人呼格吉乐图承担168,308.11元,被告人季某某承担673,232.4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德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人季某某的10%的部分,即承担67,323.25元,被告人季某某承担605,909.21,扣除之前给付的丧葬费20000元,再行应当赔偿给付585,909.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淑华、萨仁高娃、和平、永平人民币585,909.21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淑华、萨仁高娃、和平、永平人民币110,572.79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德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淑华、萨仁高娃、和平、永平人民币67,323.25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淑华、萨仁高娃、和平、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金娜拉 审 判 员  玉 红 人民陪审员  马金玲

书记员:包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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