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罗某甲
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阆中市。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取保候审。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一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以致发生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能够保护现场,积极救治被害人,且能够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罗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以致发生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能够保护现场,积极救治被害人,且能够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罗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碧原
审判员:徐长芳
审判员:付润梅
书记员:沈宇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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