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绰号中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吴忠市利通区,住吴忠市利通区。2007年10月17日因盗窃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0年8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池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一伟,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林、刘冬梅、刘某某、王某甲、马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吴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涵、代理检察员马一心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张一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故意杀人、妨害公务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盐池县花马池派出所向盐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移交案件,该所在处理一起殴打他人案件时,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3月8日18时许,吴某在灵武市白土岗派出所办案区讯问室内将王某甲腿部咬伤、将马某某左臂咬伤,晚21时许左右将刘某某右耳耳廓咬掉,致王某甲、马某某、刘某某三人受伤。同时证实吴某被抓获的过程。
2.盐池县公安局出具的盐公(刑)勘(2014)Kxxxx00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杀人中心现场盐池县花马池镇利源商务宾馆的现场概况以及公安侦查人员对现场勘查提取物品、痕迹的情况。
3.灵武市公安局出具的灵公(刑)勘(2015)Kxxxx003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妨害公务的现场灵武市白土岗派出所功能区的现场概况。
4.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办案民警对吴某所穿衣服进行检查,并提取衣物上痕迹送检。对吴某身上所穿的一身黑色“ZARAMAN”牌休闲服和脚上所穿的一双白底休闲鞋,依法予以扣押。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3月8日凌晨4时许,被检测人王某乙、吴某经甲基安非他命检测,结果呈阳性。
6.盐池县公安局盐公刑鉴尸检字[2015]第22号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系心脏破裂致急性大失血死亡。
7.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吴)公(刑)鉴(DNA)字[2015]0109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血样、被害人王某乙父亲王林血样、被害人王某乙母亲刘冬梅血样,经DNA检验得到的基因分型根据统计学概率计算,王林和刘冬梅相对于王某乙的亲权概率均大于99.99%;吴某血样、二楼蓝色铁门口血迹拭子、二楼北侧墙面上血迹拭子、二楼215房间门口地毯上血迹拭子、215房间门上血迹拭子、房间门框东侧墙上血迹拭子、二楼到三楼楼梯向南段第四台阶上血迹拭子、二楼到三楼楼梯向南段第九台阶处血迹拭子、二楼与三楼楼梯中间平台处血迹拭子、二楼到三楼楼梯向北段台阶上血迹拭子、三楼楼梯口南侧墙上血迹拭子、三楼楼道卫生间与311房间之间地毯上血迹拭子、308房间门口地毯上血迹拭子、308房间床上放手机上的血迹拭子、308房间床上被套上的血迹拭子、被害人王某乙上衣胸前血迹拭子、被害人王某乙左手拭子、被害人王某乙胸前血迹拭子、被害人王某乙足背部血迹拭子、308房间床头柜上玻璃瓶内标记为1号的烟蒂、308房间床头柜上玻璃瓶内标记为4号烟蒂、308房间床头柜上玻璃瓶内标记为3号的烟蒂,经DNA检验得到基因分型均系被害人王某乙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吴某裤子上标记为1号的斑迹和吴某右鞋斑迹均检见人血,经DNA检验得到基因分型均系被害人王某乙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吴某上衣胸腹部斑迹、吴某上衣胸左袖口处斑迹、吴某裤子上标记为2号的斑迹均检见人血,经DNA检验得到基因分型均系吴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308房间床头柜上玻璃瓶内标记为2号的烟蒂,经DNA检验得到基因分型系吴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鉴定意见已经通知吴某。
8.灵武市公安局出具的(灵)公(刑)鉴(法)字[2015]251号、249号、2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王某甲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马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鉴定意见已经通知吴某及各被害人。
9.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吴)公(刑)鉴(毒物)字[2015]0125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从死者王某乙胃内容物、肝脏中均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农药、毒鼠强;从308房间电脑桌上锡纸、308房间电脑桌抽屉里锡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10.宁夏宁安医院法医精神疾病鉴定中心[宁精鉴]2016004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证书,证实经鉴定,吴某目前未发现精神病性症状。鉴定意见已经通知吴某。鉴定机构具备合法的鉴定资质。
11.盐池县中医院出具的吴某入所体检报告,证实吴某入所符合羁押条件。
12.尸体领条,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的父亲王林已将王某乙尸体领回。
13.通话记录、110电话音频,证实吴某持有使用的手机于2015年3月8日4时45分28秒主叫110报警电话。
14.物证手机一部、情况说明,证实吴某持该手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后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经吴某当庭辨认,确认该手机系其使用的手机。
15.监控录像,证实2015年3月8日在宾馆门口,一胖一瘦两名男子互相争吵,一个用手指着另一个的头;在宾馆楼道,胖一点的男子拉着瘦一点的男子走下楼梯;在楼道拐角,胖一点的男子有捅刺瘦一点男子的动作。
16.证人牛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小额贷款公司员工。2015年3月7日凌晨4点多,其听见外面有“砰”的声响。后其推开二楼办公室门外,发现王某乙斜躺在其办公室门口,头西脚东,左胸部位有一刀伤,其他部位伤情其没有注意。后其与宾馆男服务员分别拨打120与110。
17.证人邵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利源宾馆经理。2015年3月7日凌晨4时40分许,其在208房间休息时被告知小额贷款公司的人打架了,其就赶紧把衣服穿上出去。在小额贷款公司门口其看见一个小伙子躺在牛某乙办公室门口,头西脚东,满身是血。
18.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小额贷款公司员工。2015年3月7日凌晨4时许,听见外面有打架的声音,出去后其看见一个小伙子头朝西脚朝北上身光着膀子,下身穿着深色裤子的光头小伙子一动不动的躺在地上,浑身是血。
19.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8日下午15时许,其发现一男子爬在49号铁塔上面,当其询问该名男子时,男子说附近的山头上有人拿枪追他准备打他,他不敢下来。其劝说无果后便报警,警察来后一个小时左右才将男子劝说下来。
20.证人周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小额贷款公司牛某乙的司机。2015年3月8日凌晨,牛某甲来到其办公室说在308房间吸食的冰毒扔在了那,让其帮忙拿一下。后其到房间内拿上毒品交给了牛某甲。其到308房间看见王某乙和一个小伙子在屋内。期间那个小伙子说自己冷的,后三人一起下楼。其进到308房间时王某乙和那个小伙子都好着呢。经辨认,辨认出王某乙就是入住盐池县花马池镇利源商务宾馆308房间的“文文”;辨认出吴某就是2015年3月8日凌晨与“文文”一起在盐池县花马池镇利源商务宾馆308房间的男人。
21.证人王林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王某乙父亲。其最后见王某乙是2015年2月25日。王某乙自中专毕业后一直在外务工,2013年9月14日至案发前一直在银川市西夏区润恒集团当保安。
2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盐池县利源宾馆收银员。2015年3月8日凌晨3时许,其看见一胖一瘦俩小伙子从楼上下来坐在大厅说话,紧接着小额贷款公司司机也从楼上下来,三人到门口,过了几分钟俩小伙子又上楼去了。一会儿其接到电话称二楼出事了,其到二楼看见小额贷款公司门口躺着一个人,牛某乙在门口站着,其便报了警。
2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利源宾馆卫生组的班长。2010年小额贷款公司入住其宾馆。2015年3月2日该公司租了308房间作为员工宿舍,在308房间租给该公司时并未发现刀具。
24.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利源宾馆法人代表。小额贷款公司长期租住在宾馆2楼西侧的一间豪华套房和另外一间房间作为员工宿舍。牛某乙系小额贷款公司主要负责人,该宾馆只提供免费的洗漱等物品,但房间系小额贷款公司自己人打扫。
25.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系灵武市白土岗派出所一名协警。2015年3月8日其值班时接报警称大唐风电的一个输电塔上爬着一个人。其和同事赶到现场,经过长时间劝说该男子被带回所内审查。在回所路上该男子称自己叫吴某,并说自己吸了毒。后在对该男子身份进行确定时发现该男子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晚上21时左右,吴某表示愿意配合做尿检,在其准备给吴某采集尿液时被吴某咬掉大部分右耳。
26.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其系灵武市白土岗乡派出所所长。2015年3月8日19时许,其到所内劝解吴某时被吴某打了左眼角,在其对吴某头部进行控制时被吴某咬伤了左脚踝。当晚21时许,吴某答应配合做尿检,在刘某某准备提取尿液时被吴某咬掉大部分右耳耳廓。并证实马某某的左上臂被吴某咬伤。
27.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系灵武市白土岗乡派出所协警。2015年3月8日19时许,在王某甲对吴某进行劝解时被吴某往左边眼角处打了一拳,在对吴某进行控制时其与王某甲又被吴某咬伤。其被吴某咬伤了左上臂。
28.辨认笔录,证实经吴某辨认,辨认出盐池县花马池镇福州北路利源商务宾馆308房间、二楼楼梯口西侧小额贷款公司办公楼道内、一楼大厅左手北侧的巷道就是其于2015年3月8日凌晨用刀捅伤王某乙及作案后逃跑的地点;辨认出盐池县花马池镇民族西街万通宾馆对面的绿化带内就是其于2015年3月8日凌晨捅伤王某乙后丢弃作案工具的地点;辨认出盐池县花马池镇龙辰苑小区东南拐角中国农业银行ATM自助银行内的垃圾桶就是其于2015年3月8日凌晨捅伤王某乙后逃跑时丢弃手机的地点;辨认出王某乙系其捅伤的叫“文文”的人;辨认出周某某系在盐池县花马池镇利源商务宾馆308房间内其与“二哥”一起吸食毒品后帮“二哥”到308房间拿剩余毒品后又在308房间内玩电脑的胖子;辨认出牛某乙是王某乙介绍的叫“大哥”的人;辨认出牛某甲是王某乙介绍的叫“二哥”的人。
29.上诉人吴某的供述、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供认:(1)2015年3月7日,其到盐池县找到王某乙,二人入住利源宾馆308房间。到房间后其与王某乙在宾馆内吸食了王某乙提供的毒品冰毒,后其将自己携带的一包冰毒交给王某乙。吸完毒品后因其准备洗澡便脱掉衣服将随身携带的一把单刃折叠刀扔在了308房间的窗台上。天快黑的时候,王某乙的“二哥”来到308房间从口袋内拿出一塑料包装的东西让其与王某乙一起吸食。其吸食完后觉得难受并邀王某乙与其下楼转转。过程中其对王某乙说“二哥”给其二人吸食的毒品不对,二人发生口角。其与王某乙从宾馆大厅出门站了一会后返回到308房间。因其感到难受便让王某乙给其找点好的毒品让其吸食,王某乙便将之前其的冰毒拿出来,其用甩壶壶的方式将毒品吸食。王某乙一直在玩手机,其因吸毒后的不良反应感觉王某乙要害其并且还躲着其。其想起来窗台上还放着单刃折叠刀,便将刀拿起来叫王某乙一起走,被拒绝后其朝王某乙腹部捅了一刀。其听王某乙说到“中原,不要”,其想起来王某乙之前一直在发短信,想着周围全是王某乙的人,便拉起王某乙往门外走,边走边向王某乙的胳膊上臂捅了一刀。其将王某乙拉至二楼楼梯口时,因害怕王某乙的哥从楼上冲下来便又向王某乙左胸腹部捅了一刀,其还有没有捅王某乙记不清了。因王某乙倒地不起,其便一人从大厅跑出宾馆将刀子扔在了宾馆旁边的绿化带内。后其在逃跑过程中打了110报警电话,其给警察说将人捅了,后警察再打电话过来后其将手机关了。因其感觉特别冷便在一建筑工地拉大粪的车内躲至天亮。其出去后打了一辆出租车,其告诉司机往吴忠走,行至白土岗时司机将其放下车。其不知道自己怎么爬到电线杆上,在警察将其带至派出所时,其以为警察要打其便向年龄稍大的警察脸上打了一拳,并咬了另外两个警察。在警察给其做尿检的过程中,趁给其接尿的警察不注意,将警察耳朵咬了一小半下来。其辩解能记清楚的就是捅了王某乙三刀,具体捅了多少刀记不清了。(2)公安机关对讯问吴某的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没有非法取证的行为。
30.情况说明,证实盐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组织大量民警携带金属探测仪及警犬沿吴某逃跑时所经过的路线进行查找,未发现吴某所持凶器单刃折叠刀;经侦查发现,名叫“二哥”的男子系盐池县花马池镇北关居委的牛某甲,后经多次寻找均未果;案发后吴某乘坐一辆出租车出逃,经公安机关联系盐池县车管所寻找,并未找到该辆出租车。
3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07年10月17日,吴某因盗窃被吴忠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其未满十八周岁,对其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2010年8月4日,吴某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并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9日,吴某因吸食毒品被灵武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32.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吴某的身份信息情况及犯罪时系成年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33.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吴某的亲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林、刘冬梅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吴某的亲属代为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2万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吴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吴某从轻处罚。
上述证据,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无视国法,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吴某明知公安人员在对其进行讯问、尿检,而采取殴打、口咬的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吴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吴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性不准”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吴某吸毒后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左胸部等身体部位二十余刀,其主观上有故意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心脏破裂致急性大失血死亡的严重后果,故原判认定吴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定性准确;关于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虽然与吴某共同吸毒,但并不是引发吴某故意剥夺被害人生命的事由,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吴某的精神存在不同于常人的情况”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吴某的精神状况经过具备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证实吴某未发现精神病性症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期间,吴某的亲属自愿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吴某的亲属代为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2万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建议对吴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吴某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可依法对吴某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请求对吴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银厚审判员 张明代理审判员 李妍
书记员: 王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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