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建飞。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范霞。
委托代理人苏玉香,智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孟范霞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及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银民知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建飞、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苏玉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杜某某书面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保存于河南省新闻出版局的其享有著作权的“虞美人”和“丝路花雨”的版权登记资料及详图作为新证据提交并提交了“虞美人”和“丝路花雨”的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其本人为该作品的著作权人。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已过举证期限,故所调取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二款和第四十三条一款规定,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案的焦点问题:1、被上诉人销售的名称为“虞美人”和“丝路花雨”的工艺玻璃是否侵犯了上诉人作品“虞美人”和“丝路花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及著作权?2、原审所判的财产损失赔偿数额是否合适?
本院认为,林某、孟范霞销售的名称为“虞美人”和“丝路花雨”的工艺玻璃,其名称与杜某某享有著作权的“虞美人”和“丝路花雨”的名称相同,经比对,两图案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杜某某认为本案的证据被控侵权产品彩照在拍摄时是几块玻璃重叠在一起,下面玻璃的图案也透过来而显示在照片中,一审法院误将透视过来的图案和“虞美人”、“丝路花雨”图案视为一个整体,而认定其与杜某某的同名著作权图案具有明显差异,系认定事实有误,但杜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中,杜某某虽提供了《著作权登记证书》所附作品标题载明其为美术作品“自由心情”、“春意”、“丝路花语”、“虞美人”等22种图案的作者、著作权人,但其未提供署名的美术作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也未向法院提出调取版权登计资料及详图的书面申请,故一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认定林某、孟范霞销售名称为“虞美人”和“丝路花雨”的工艺玻璃行为不构成侵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财产损失赔偿数额,一审认定林某、孟范霞销售的绘有“春意”、“自由心情”图案的工艺玻璃,侵犯了杜某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判令其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由于杜某某未提供其实际损失及林某、孟范霞侵权所获利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杜某某认为一审判决林某、孟范霞赔偿其财产损失5000元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樊学礼
审判员 陶爱珍
代理审判员 罗卫江
书记员: 白文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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