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新年。
委托代理人:张晓梅,北京市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关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昌亮,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卫宁,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土地储备局。
法定代表人:叶建设,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学成,系该局综合科科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汤杰,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新年、银川市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银川市土地储备局(以下简称土地储备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6日作出(2009)银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杨新年、一建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新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梅,上诉人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昌亮、吴卫宁,被上诉人土地储备局的委托代理人汤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另查明:一建公司名下的银国用﹙2008﹚第065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银国用﹙2007﹚第075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东精公司名下的银国用﹙2007﹚第17524号土地使用证、李双名下的银郊国用﹙2002﹚字第261号土地使用证号上载明的土地均系相同位置,同一宗土地,一建公司、土地储备局、杨新年均认可。东精公司的土地是从李双名下的土地变更取得,而一建公司开发建设的景墨家园三期B段沿街商住楼的土地是从东精公司名下变更取得。
还查明:在由东精公司负责安置的拆迁户纳秀梅、马忠孝、周小娟、张楠、徐立贵、马金玉、马金柱、杨新年、杨斌共九户中,一建公司已对马金玉、纳秀梅、徐立贵三户进行了房屋安置。同时,根据2005年5月23日市长办公会议备忘录、2006.33次银川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说明,景墨家园三期建设工程项目由海利达公司整体改造,海利达公司享受银川市政府的多项优惠政策,负责该文件所确定的全部拆迁安置工作。而在2007.65次银川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第二项中的第17项规定:“市一建公司(东精汽修公司)景墨家园三期规划事宜,严格按原批准规划方案实施,涉及市一建公司(东精汽修公司)与海利达公司的土地安置等问题,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协调解决。市规划局根据市土地储备中心的落实意见办理规划手续”。土地储备局于2007年11月28日、2008年4月21日分别给银川市规划局出具关于东精公司开发用地办理有关规划事宜的函。银川市规划局于2008年7月23日根据上述函和一建公司的申请及其附件(2008年4月11日一建公司与海利达公司签订的土地置换使用协议、2006.56次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等)给一建公司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说明一建公司对继受东精公司安置拆迁户的义务是明确的、清楚的。
再查明:银川市土地储备中心于2009年3月17日更名为银川市土地储备局。又查明,杨新年在一审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数额为72180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70715元。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土地储备局是否负有安置杨新年的义务及应否支付逾期安置违约金;一建公司是否负有安置杨新年的义务及应否支付逾期安置违约金。
关于土地储备局是否负有安置杨新年的义务及应否支付逾期安置违约金的问题。杨新年与土地储备局于2007年3月9日签订的《109国道拓宽及林带建设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土地储备局占用杨新年位于109国道西侧商业用地448.93平方米,返还杨新年营业房838.63平方米,安置位置为东至109国道西侧,南至海利达营业楼,北至景墨家园东大门入口,安置期限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8个月内。依据协议内容,土地储备局负有安置杨新年的义务。在协议签订后,杨新年依约将土地交付土地储备局使用,但土地储备局却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安置时间、安置位置和安置面积对杨新年进行房屋安置,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该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应承担原房屋评估总造价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杨新年据此主张违约金的数额以原房屋评估价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为4264936元,土地储备局认为该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因杨新年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而原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又过低,不足以弥补杨新年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违约金的数额应以原房屋评估价43608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同时,原审法院对安置杨新年的房屋位置表述为“位于兴庆区清和北街东至109国道西侧,南至海利达营业楼,北至景墨家园东大门内”不符合合同约定,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对安置位置应按合同约定认定为“…北至景墨家园东大门入口”。关于杨新年增加上诉请求要求支付违约金利息的问题,因该项请求属于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之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因二审中经本院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能就该项诉讼请求达成一致意见,故杨新年可就该项请求另行起诉,本院对此不做处理。
关于一建公司是否负有安置杨新年的义务及应否支付逾期安置违约金的问题。依据2006年12月28日银川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6.56次)第五项中的第6项决定“因实施109国道拓宽工程占用东精汽修厂部分用地,同意该企业厂房拆除退够绿化林带用地后在剩余土地上翻建”及2007年9月16日银川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7.65次)第二项中的第(十七)决定“市建一公司(东精公司)景墨家园三期规划事宜:严格按批准规划方案实施,涉及市建一公司(东精公司)与海利达公司的土地安置等问题,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协调解决,市规划局根据市土地储备中心的落实意见办理规划手续”,土地储备局在银川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下于2008年4月16日与东精公司签订了土地改造协议,约定由东精公司在其剩余的10.11亩土地自行开发建设,并承担原用地范围内东侧林带建设项目拆迁返还营业房共计1482.3平方米,而杨新年系其中拆迁安置户之一。在此之前,东精公司于2007年1月29日与一建公司已签订了房屋联合开发协议,虽然该协议没有明确约定拆迁户的安置条款,但东精公司是清楚房屋安置义务的,同时,2007.65次银川市人民政府市长会议纪要,明确了一建公司(东精公司)只有在土地储备局的协调下对土地安置等问题解决的情况下,银川市规划局才能根据土地储备局的落实意见办理规划手续。2008年7月23日,一建公司取得了景墨家园三期工程的规划许可证,这就充分说明一建公司向土地储备局承诺同意承担拆迁户的安置义务,而且一建公司已于2009年对东精公司协议约定的3家拆迁户进行了安置。因此,一建公司应承担安置杨新年的义务,其认为自己不应安置杨新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建公司上诉称其取得的是李双个人的土地,而不是东精公司的土地,且已给李双支付720万元土地出让费,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现已查明一建公司的土地是从东精公司名下变更取得,东精公司的土地是从李双名下变更而来,这三个土地证号实为相同位置,同一宗土地,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土地储备局与东精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无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杨新年与一建公司也无相关的合同约定,故一建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违约金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另,关于杨新年要求纠正一审法院诉讼费用计算错误的上诉请求,经查,一审中杨新年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数额应为72180元,一审法院认定为70715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利芬
代理审判员 魏元景
代理审判员 陈学军
书记员: 雍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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