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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包头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现住包头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包头市。
被告人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斡尔族,大学文化,现住呼和浩特市;因本案于2017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谢曙光,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救勒川大街15号绿地中央广场领海大厦C座16层。
法定代表人苗美祥,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飞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系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员工,现住呼和浩特市。
诉讼代理人刘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员工,现住呼和浩特市。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田某2、田某3以被告人杜某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文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田某2、田某3,被告人杜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飞飞、刘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已与被害人田某4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就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尸检报告、血中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速度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在肇事后保护现场,及时报案,并如实供述事实经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田某2、田某3诉称,2017年9月28日5时50分许,被告人杜某驾驶“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某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某大街交叉口3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田某4发生碰撞,致田某4当场死亡,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区交管大队认定,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人与被告人杜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原告人35万元,被告人杜某已赔偿24万元,同时,肇事车辆在被告单位投保交强险,被告单位以被告人醉驾拒绝赔偿,故三原告人一并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杜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单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被告人杜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民事赔偿部分,其提出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24万元不包括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11万元;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杜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并无抗拒抓捕行为,系自首;2、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且杜某已全部履行完毕,系从轻处罚情节;3、案发后,被告人杜建如实供述本案事实,积极认罪悔罪,系初犯;4、社会危害性小,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缓刑;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意见是:1、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非合同纠纷,死者有三个女儿,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死者的继承人可以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参与本案的诉讼,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被害人或其亲属有权将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人,故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第二、保险公司对法律的理解错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属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而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属于法律的范畴,应当优先适用,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第18条醉酒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也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被告人杜某与被害人亲属在交警队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至于赔偿金额的多少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因双方自愿达成,属于双方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法院和法律不应予以评价,但是保险公司必须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能因死者家属获益就将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责任予以免除。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转款凭证及收条,欲证实被告人杜某已经支付田某1、田某2、田某324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辩称,针对本案,原告的主张违背法律的公平性、合法性和合理性,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诉讼主体有误,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方、被告人杜某及其代理人错误解读道路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条款,根据责任认定书及杜某的血中乙醇检验报告,事故发生时杜某属于醉酒驾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和道路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明确说明,醉酒肇事致人伤害或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形式和民事责任。同时,醉酒驾车交强险的垫付是指可以先行垫付而不是赔偿,司法解释考虑到交强险的立法精神,考虑到重大案件的死亡案件,被告人无能力赔偿,导致受害方无法办理丧葬事宜,将本该由肇事方承担的责任扩大到保险机构承担,后再行由保险机构向肇事方追偿。第二、本案当事人杜某与死者家属于2017年11月29日在包头市昆区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协议,共计赔偿35万元,其中他们单方加入保险公司的11万元,剩余的24万元由杜某赔付,且达成的协议,并非在其公司参与和知情的情况下,将赔偿权利书写并转移给死者家属,该协议对其公司不产生任何的法律效力,其实际目的是单方逃避民事责任而达成后续的刑事谅解。第三、保险的立法根本是损失补偿,而非获利原则,本案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针对刑事部分,原告与2017年11月29日达成协议并支付赔偿款后,原告已经出具刑事谅解书,违背诉请的根本,针对民事部分,原告诉请是杜某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错误,应当是其公司为连带赔偿责任的主体。第四,死者死亡时为77周岁,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不得请求精神抚慰金,预估的最高合理损失约为195000元至197000元之间,而本案肇事方杜某已经赔付死者家属24万元,已经远超原告人的合理损失,故此诉请违背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也违背交强险的立法根本,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并追究其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8日5时50分许,被告人杜某醉酒后(经检测血中乙醇含量为136.9mg/100m1)驾驶“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超速(经鉴定,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为94km/h)在本市昆都仑区沿某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某交叉口3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田某4发生碰撞,致田某4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救援。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人杜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人杜某,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再查明,被害人田某4出生于1940年9月20日,其父母及丈夫均已去世,被害人田某4有田某1、田某2、田某3三个女儿。
再查明,2017年11月29日,被告人杜某与田某1、田某2、田某3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约定杜某将保险理赔权利转让给田某1、田某2、田某3,并于协议当日另行一次性赔偿田某1、田某2、田某315万元(不包括先前支付的3万元),剩余6万元于协议后3日内付清,田某1、田某2、田某3对被告人杜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9月28日6时3分,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接到(杜某)报警称2017年9月28日5时50分许,在本市昆都仑区沿某大街与某大街交叉口300米处,一辆号牌为小型轿车与一辆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
2、书证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由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在某大街与某大街交叉口北300米处的事故现场,现场勘查、照相,被告人杜某在现场等候处理;
3、视听资料事故现场监控录像,证实事故发生经过;
4、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实被告人杜某所驾驶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系肇事车辆;
5、鉴定意见尸检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田某4因交通事故死于颅脑损伤合并脏器损伤失血;
6、鉴定意见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杜某血中乙醇浓度136.9mg/100m1,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7、鉴定意见机动车速度鉴定,证实被告人杜某所驾车辆在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94km/h,属超速驾驶;
8、书证事故认定书,证实涉案事故情况及被告人杜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9、被告人杜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10、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杜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11、书证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2017年11月29日,被告人杜某与田某1、田某2、田某3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约定杜某将保险理赔权利转让给田某1、田某2、田某3,并于协议当日另行一次性赔偿田某1、田某2、田某315万元(不包括先前支付的3万元),剩余6万元于协议后三日内付清,田某1、田某2、田某3对被告人杜某表示谅解。
12、书证转款凭证及收条,证实被告人杜某已经支付田某1、田某2、田某324万元;
13、火化证、死亡证明、招收固定工登记表,证实被害人田某4的丈夫已去世。

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杜某在肇事后保护现场、及时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
由于被告人杜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提出的辩称主张,有悖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护被害人能够得到及时受偿的设立目的,且法律没有将被害人从他处受偿情况作为交强险赔偿责任的免除条件,而且本事故损失并非被害人故意造成,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免责规定,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基于被告人杜某的过错行为可以在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追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田某2、田某3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田某2、田某3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田某2、田某3请求被告人杜建与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的赔付责任属于法定责任,在被告人存在醉驾情形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可以进行追偿,故被告人杜建与保险公司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对于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人杜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杜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田某2、田某3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樊丽琴
人民陪审员 李占元
人民陪审员 石良仓

书记员: 李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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