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系死者刘某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刘某的配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3,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刘某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系死者刘某的母亲。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
内蒙古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郭某3、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1,身份信息同上。
被告人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捕前住河南省,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9月18日被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土默特右旗看守所。
辩护人曁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厚,
内蒙古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曁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雨斐,
内蒙古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广志,系该公司职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蔡庄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高智,系该公司职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
负责人闫锐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瑞芬,
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小龙的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身份信息同上。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土右检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郭某2、郭某3、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12月27日、2018年1月16日、201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的刑事部分及附带民事部分。2017年12月1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出追加当事人申请,要求依法追加涉案蒙B57384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张小龙、郭翠英作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文春出庭支持公诉,2017年12月27日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高山厚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月16日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被告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厚、宋雨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樊广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瑞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小龙及其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翠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018年2月28日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郭某3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被告人刘永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瑞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小龙及其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翠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7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XXX轻型普通货车沿土右旗萨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磨房营村口交叉路口处时,遇被害人刘某从路口南侧由西向东停驶的由武某驾驶的蒙BXXXX客车车头前由南向北跑步横过道路,被告人李某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刘某发生碰撞,致刘某受伤,在
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终因抢救无效,于6月12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报警,拨打了120,并在现场等待,同时与被害人家属一同对伤者进行抢救。后经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武某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死者刘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之妻,郭某1、郭某3之母,王某之女。王某生于1948年1月27日,育有子女共五人,现居住于XX旗农村。刘某系农村户口但其生前自2011年10月开始与丈夫、子女共同居住在包头市××区,该处房产于2010年11月1日购置,刘某在事故发生前在该地生活、工作。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所驾驶的豫CXXXX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其本人,该车辆其于事发前购置于二手车市场并登记在其兄弟李某名下,该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某所驾驶的蒙BXXXX客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该车辆挂靠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公交公司名下对外进行运营,武某系受郭某雇佣驾驶该车辆。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给付死者家属33300元用于处理丧葬事宜。
以上查明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6号证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的身份信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诊断书、
包头市中心医院收费票据、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居住证明、工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相关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扣押照片,证实事发后交警部门对肇事车辆的扣押情况,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此无异议;
2、书证:驾驶证信息、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李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并取得C1D准驾资格,事发后其到案情况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此无异议;
3、证人证言:证人武某、郭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经质证,被告人李某对证人郭某2的证言有异议,称其驾驶车辆撞到被害人的时候被害人刚从大巴车车头前跑出来,还未跑到路中间;辩护人对证人郭某2的证言有异议,称根据起诉书认定,李某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刘某发生碰撞,故说明是刘某撞到肇事车辆上的;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经过,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此无异议;
5、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速度鉴定,证实经相关机构鉴定刘某因交通事故死于颅脑损伤及肇事车辆事发前的行驶速度为65.6km/h,经质证,被告人李某对车速鉴定有异议,称其事发时没有超速,因行驶路段是区间测速,故其驾驶车辆时有意控制了车速;辩护人对此无异议,称从鉴定书中可以看出事发时被告人采取了制动措施;
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车辆痕迹勘验笔录,证实案发后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车辆外观及痕迹的勘验情况,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此无异议。
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全部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车辆行驶过程中对道路交通情况观察注意不够,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且驶入逆向车道,导致其驾驶的肇事车辆与被害人刘某发生碰撞并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因此,刘某的死亡与被告人李某的驾驶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起交通事故最终造成死亡一人之严重后果,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同时积极参与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情节,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郭某2、郭某3、王某作为被害人刘某的近亲属,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的权利,其中诉请金额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的标准系按照《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具体赔偿方式及金额:医疗费53023.14元,有
包头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材料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认定,每人每天106.3元,酌定二人轮流护理,计算5天,结合医院出具的陪护费收据,认定金额为2063元;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认定,因刘某实际抢救5天,本院依法认定5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系按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每人每天100元,计算5天,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25218元,结合王某的年龄、育有子女情况、有无劳动能力及现居住等情况,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11年,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30996元,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166元计算,以六个月认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因刘某生前已在包头市九原区生活工作一年以上,故应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75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以20年予以认定,金额为659500元。综上,赔偿费用合计771831.64元。
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武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险公司及人保财险公司应各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费用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合计240000元。剩余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531831.64元,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因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依法认定其承担比例为70%,即赔偿金额为372282.15元(531831.64元×70%)。事发后,被告人李某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款33300元,故应在上述费用中进行核减,现被告人李某实际应付赔款款金额为338982.15元(372282.15元-33300元)。另因被害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某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依法认定二人承担事故比例为30%即各自承担责任比例为15%。因武某驾驶的蒙B57384客车的实际车主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而武某受雇于郭某,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郭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79774.75元,武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又蒙B57384客车挂靠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公交公司,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公交公司就郭某应赔偿原告人的金额与郭某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公司答辩称“事故的发生与投保车辆没有因果关系故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因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符且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公交公司关于“武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于“被害人刘某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抗辩意见,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郭某2、郭某3、王某因刘某死亡的相关费用338982.15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郭某2、郭某3、王某因刘某死亡的死亡费用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合计120000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郭某2、郭某3、王某因刘某死亡的死亡费用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
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郭某2、郭某3、王某因刘某死亡的相关费用79774.75元;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郭某2、郭某3、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费用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若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艳茹
审判员 满雪堃
人民陪审员 云丽君
书记员: 刘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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