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1日被拘留;2014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峻岩、张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8日8时44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制动不合格且超载的“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包钢厂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机械修造厂门前时,与驾驶一辆黑色“建设”牌二轮摩托车沿包钢厂前路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赵某某发生碰撞。被害人赵某某所驾驶摩托车的左侧与被告人刘某某所驾驶车辆右侧相撞,被害人赵某某向左倒地后被被告人刘某某所驾驶车辆后轮碾压致死。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河西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体痕迹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董强
审判员:王小钢
审判员:李占元
书记员:马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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