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满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8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8]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本案在侦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代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案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个人档案、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驾驶证详情、机动车详情、煤炭社区居委会证明、房产证、营业执照、收入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小市镇久才峪村证明、小市镇陈英村证明、谅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证人孟某、张某的证言、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司鉴所[2018]法酒鉴字第2315号、第2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溪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本)公(尸)鉴(法医)字[2018]21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警察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本院询问笔录、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代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爱书
书记员: 裴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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