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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现住辽宁省营口市。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16年4月5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淼、代理检察员齐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辽HK0118牵引辽HK155挂重型货车,沿21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台安县“同一首歌”歌厅南侧路段时,因忽视瞭望,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曹某某、吕某某相撞,致曹某某受伤,吕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曹某某被撞伤腹部致脾破裂切除术,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吕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失血性休克及颅脑损伤死亡。经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吕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4月5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刑事技术尸体检验书,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概览照片,接触部位勘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户籍证明,无刑事犯罪记录检索证明,吕某某、曹某某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车辆信息,鉴定意见,检测结论告知笔录,送达回证,谅解书,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两份,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 判 长  李森 人民陪审员  张赛 人民陪审员  李旭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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