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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现住辽宁省台安县。
被告人高某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台安县,住台安县。2016年6月21日,因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台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佩龙,辽宁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停,辽宁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以被告人高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淼、代理检察员齐琳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曹佩龙、刘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在台安县高力房镇乔坨村4组秋实化工厂院内,因琐事与董某发生口角,后高某从车内拿出镰刀将董某的胸背部砍伤,造成董某左侧胸部开放性锐器伤,左肺裂伤、膈肌破裂等损伤。经法医鉴定,董某左肺、膈肌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2016年6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到台安县高力房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苏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刑事技术鉴定书,镰刀一把,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董某住院病历,随案移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被害人董某受伤后在盘锦市中心医院就诊,共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7天,具体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785.60元;误工费85.28元/天×21天=1790.88元;护理费101.72元/天×4天×2人+101.72元/天×17天=2543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1219.48元。
上述事实,有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护理记录单,辽宁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辽宁省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要求给付医疗费4万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按现有证据依法支持31785.60元,要求给付营养费5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给付伤残赔偿金124504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219.4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人如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 判 长 魏 来 人民陪审员 张 赛 人民陪审员 白明洪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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