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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赵某某之母,现住台安县台安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赵某某之妻,现住台安县台安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赵某某之子,现住台安县台安镇。即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
被告人张某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台安县。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15年12月21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台安县看守所。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周某某,赵某某以交通肇事损害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玉红、代理检察员王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辽CT1051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沈盘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台安县“东门批发部”门前南侧路段时,因忽视瞭望,将行人赵某某撞倒,赵某某随即被送往台安县恩良医院救治,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接触部位勘验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尸体检验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被害人赵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经抢救无效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到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1191/年×18年=201438元;(3)丧葬费24555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7801/年×5年=3900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64998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院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3份,个体工商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户籍证明复印件7份,台安县殡仪馆现金收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0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万元,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支持死亡赔偿金2014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00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6044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处理丧事食宿、误工费用3万元,精神抚慰金20万元,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周某某、赵某某人民币26044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周某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如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李 森 人民陪审员  王鹤霏 人民陪审员  张 赛

书记员:白明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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