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高力房镇,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高力房镇。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玉红、代理检察员王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辽CT2929捷达牌轿车沿库二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台安县高力房镇陈家房村7组路段时,因忽视瞭望,与同方向行人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当场死亡。经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张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2016年2月23日,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辽公交认字(2016)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家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万元。辽CT2929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款归被害人家属所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回证,告知笔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王某、王某某、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尸体检验书,接触部位勘验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已履行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义务,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判员 刘印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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