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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台安县,现住台安县。2009年7月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辽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淼、代理检察员王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吉利全球鹰牌辽C1J69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双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台安县富家镇加油站南侧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撞树后掉入沟内,致车内乘车人熊某某受伤,经台安县恩良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熊某某系交通肇事致失血性休克损伤死亡。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月6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后,被害方表示不要求经济赔偿,并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尸体检验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入院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机动车辆保险单,说明材料,人员基本信息,谅解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得到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判员  魏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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