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捕前住辽宁省台安县。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16年10月27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安县看守所。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未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娟、代理检察员齐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邹某驾驶辽AXXXXX吉利牌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至台安县XXX镇三家小学门前公路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行人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卒年8周岁)相撞,致李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邹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邹某在现场报警并拨打120,后开车到台安县新开派出所投案。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邹某被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邹某亲属与被害方家属达成谅解协议,赔偿被害方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万元,得到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机动车及驾驶证信息,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呼气测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证人李某1的证言,被告人邹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接触部位勘验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刑事技术尸体检验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邹某案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 判 长 赵艳娟 代理审判员 徐 亮 人民陪审员 张 赛
书记员:邢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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