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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捕前住台安县韭菜台镇。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15年12月31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台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台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向双,系辽宁省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曙光,系辽宁省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淼、代理检察员齐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辽CR2802号“松花江”牌微型普通客车沿“湘拉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湘拉线”14公里加920米处时,因忽视瞭望,与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骑自行车人赵某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国在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系交通肇事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台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王某亲属赵某与被害人家属韩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达成赔偿及谅解协议,赵某代表王某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人民币17万元,被害人家属韩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接触部位勘验书,尸体检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车辆信息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常驻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劣迹证明,和解协议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支持。鉴于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 判 长  李 森 人民陪审员  宋一郎 人民陪审员  张 赛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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