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台安县,捕前住台安县西佛镇,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15年10月26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安县看守所。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玉红、林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辽LP3618号“时代”牌货车,装载超出车身长度的铁架子,在沈盘线89公里加400米处道路北侧的一处院落向公路上倒车时,因忽视瞭望与由东向西由吴某某驾驶的无牌照豪爵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赵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吴某某系交通肇事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台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2015年10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被害方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徐某某、王某某、郑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痕迹物证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 判 长 魏 来 人民陪审员 白明洪 人民陪审员 张 赛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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