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薄某某,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台安县台安镇。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15年11月10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2016年1月28日被台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玉红、林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薄某某驾驶辽C73809号“飞碟”牌重型普通货车在台安县新开河镇马家村十字路口由南向北倒车时,因忽视瞭望将车后的行人夏某某撞倒碾压,造成夏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夏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薄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薄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薄某某的妻子高力新与被害人夏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及谅解协议,被害人夏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薄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老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尸体检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记录,无前科劣迹证明,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赔偿协议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薄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 判 长 李 森 人民陪审员 白明洪 人民陪审员 张 赛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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