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1
李某2
石某暨附带民事诉讼
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黄沙坨镇大张村1组。
系被害人杨某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黄沙坨镇大张村1组。
系被害人杨某某之子,
诉讼代理人李平,系辽宁广长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暨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台安县。
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16年11月2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辽宁省台安县看守所。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以交通肇事损害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玉红、代理检察员王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的诉讼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石某酒后驾驶“绿源”两轮电动车行驶至台安县黄沙坨镇大张村“东方红”批发部门前道路时,因忽视瞭望,将其同方向行人杨某某(被害人)撞倒,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
经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认定:杨某某系交通肇事至颅脑损伤死亡。
经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石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石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和辩解,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职业资格证书照片,司法鉴定许可证,户籍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劣迹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石某交通肇事的过程以检察机关公诉意见为准。
原告李某1、李某2要求被告石某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241140(12057×20年)元,丧葬费26729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0元,共计人民币338869元。
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受害人杨某某死亡,同时不积极赔偿受害家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重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向法庭出示,户籍证明复印件3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收据4份,黄沙坨镇大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
被告人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对民事赔偿数额表示无力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于支持。
鉴于被告人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41140元、丧葬费26729元,本院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恤金60000元,交通费、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用11000元,因未能提供充分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支持处理丧葬事宜费用5000元。
以上共计人民币27286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
)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人民币27286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于支持。
鉴于被告人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41140元、丧葬费26729元,本院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恤金60000元,交通费、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用11000元,因未能提供充分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支持处理丧葬事宜费用5000元。
以上共计人民币27286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
)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人民币27286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李森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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