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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台安镇,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台安县台安镇,住辽宁省台安县台安镇。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玉红、代理检察员齐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17时40分,被告人贾某某驾驶辽03-34347号“时风”牌四轮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台安县邢台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姚某某驾驶的无牌号“豪爵”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摩托车驾驶员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姚某某经台安县恩良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12日死亡。经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尸体检验,姚某某系交通肇事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6年12月2日,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辽公交认字(2016)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贾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姚某某亲属达成和解,被告人贾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2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犯罪嫌疑人一寸免冠正面照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和解书,谅解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尸体检验书,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份、辽阳襄平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2份,鉴定意见告知笔录2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已履行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义务,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判员  刘印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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