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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张某某
卢某某暨附带民事诉讼
曹佩龙(辽宁平成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住辽宁省台安县工业园区。
与被害人刘某某系夫妻关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溪市平山区。
与被害人刘某某系母女关系。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安素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台安县台安镇光明街。
台安县琴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
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负责人张小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言君,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某暨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16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台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佩龙,辽宁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安素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刘言君,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曹佩龙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驾驶辽L1658A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沿台安县工业园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工业园区五路与工业园十字路口处时,因未减速慢行与由东向西行进的骑自行车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卢某某驾车逃逸。
经台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经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当日,被告人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证人王某某、安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台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书、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痕迹物证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户籍证明、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2份、检测结论告知书2份、送达回执2份、刘某某、王某某、安某某个人档、机动车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保险信息、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判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交强险限额内死亡赔偿金11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因驾驶人逃逸,故交强险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辽L1658A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额11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关于因驾驶人逃逸,故交强险不予赔偿的辩解,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如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辽L1658A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额11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关于因驾驶人逃逸,故交强险不予赔偿的辩解,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如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魏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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