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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石某某

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玉红、代理检察员王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辽C8791H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辽河大堤由东向西行驶至台安县黄沙坨镇大张村一组路段限高杆处时,站在摩托车里的被害人王某的头部与限高杆相撞,致王某当场死亡。
经鉴定,王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石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户籍证明,刑事制裁检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协议书,谅解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辽C8791H车辆信息,石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堤顶限高栏情况说明,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台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已履行赔偿受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的义务,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已履行赔偿受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的义务,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印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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