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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台安县,住台安县。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辽C75908号“跃进牌”重型货车,沿辽河大堤由东向西行驶至台安县新开河镇张荒地西口限高处时,因未按规定载人,使车厢上站立的乘车人王某某被限高处横杆刮倒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王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台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7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被害方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接触部位勘验书、台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综合查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鉴定意见告知笔录、送达回执、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王某某住院病案、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判员  魏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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