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台安县,住台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辽CG0563号福田牌重型货车,沿库二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台安县旭日化工有限公司路段时,因超速、忽视瞭望与行人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死亡。经鉴定,王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7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被害方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台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书、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保险单、杨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鉴定意见告知笔录、尸体照片、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判员 魏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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