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台安县,现住台安县。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台安县看守所。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检二部刑诉(2018)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力、检察官助理赵婉怡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辽CYL6**号轩逸牌小型轿车沿台安县达牛镇大三家村村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达牛镇大三村十字路口时,因超速驾驶且忽视瞭望,由西向东方向田某某驾驶的辽CZN9**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致田某某当场死亡,马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台安县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马某某因超速驾驶机动车且忽视瞭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某因超速驾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台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书鉴定,田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2018年6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台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书、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书、车辆查询记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查询记录、证人金玉友、田琳琳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辽CYL6**号轩逸牌小型轿车沿台安县达牛镇大三家村村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达牛镇大三村十字路口时,因超速驾驶且忽视瞭望,与由西向东方向田某某驾驶的辽CZN9**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致田某某当场死亡,马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台安县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马某某因超速驾驶机动车且忽视瞭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某因超速驾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台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书鉴定,田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2018年6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2018年8月8日,被告人马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田某某的继承人田万久、李术凤、田琳琳、田为龙、田美婷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继承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台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书、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书、车辆查询记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查询记录、证人金玉友、田琳琳的证言、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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