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盘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盘山县,户籍地盘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3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9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检二部刑诉(2018)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力、检察官助理齐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26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泸C66652号江铃牌中型客车沿湘拉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台安县韭菜台镇曾口村交叉路口处时,因超速行驶与由东向西张某驾驶的辽CXG0**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张某当场死亡、轿车车内乘车人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张某、张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5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证人曹某某、李某某、葛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台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书两份、鞍山市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及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6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泸C66652号江铃牌中型客车沿湘拉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台安县韭菜台镇曾口村交叉路口处时,因超速行驶与由东向西张某驾驶的辽CXG0**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张某当场死亡、轿车车内乘车人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张某、张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轿车车内乘车人葛某某、中型客车车内乘车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葛某、孙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5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2018年2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及谅解协议,由赵某某赔偿张某、张某某近亲属人民币16万元,被害人近亲属表示对赵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赵某某的任何责任。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葛某、孙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某、李某某、葛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台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书两份、鞍山市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及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判员 王颖
书记员: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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