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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台安县,现住台安县新开河镇。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5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3日17时40分,被告人丁某某驾驶无号牌小刀牌电动踏板两轮车,沿金丁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台安县新开河镇本街十字路口南300米处时,因忽视瞭望将其同方向行人姜某某撞伤,姜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姜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2018年1月25日,被告人丁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车证、病历、司法鉴定书、尸体检验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查询,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3日17时40分,被告人丁某某驾驶无号牌“小刀”牌电动踏板两轮车,沿金丁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台安县新开河镇本街十字路口南300米处时,因忽视瞭望将其同方向行人姜某某撞伤,姜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1月13日死亡。经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1月4日,经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认定:姜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1月25日,被告人丁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2017年11月20日,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姜某某的继承人姜某某、刘某某、姜某某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车证、病历、司法鉴定书、尸体检验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查询,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检二部刑诉(2018)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军、检察官助理梁鹂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判员  王颖

书记员: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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