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台安县。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18年3月8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台安县看守所。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军、检察官助理李美峰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辽CT18**别克小型客车,沿沈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附近与相对方向车辆会车时,将在公路中间双黄线上站立行人徐某某撞伤。徐某某被120急救车送往台安县恩良医院治疗,2018年2月10日晚,徐某某在台安县恩良医院死亡。经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认定:徐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3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台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书,鉴定职业资格证书照片,司法鉴定许可证,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辽CT18**别克小型客车,沿沈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附近与相对方向车辆会车时,将在公路中间双黄线上站立行人徐某某撞伤。徐某某被120急救车送往台安县恩良医院治疗,2018年2月10日晚,徐某某在台安县恩良医院死亡。经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认定:徐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3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被告人王某某之女王柳与被害人徐某某的继承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接触部位勘验书,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台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继承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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