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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中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机动车驾驶员,住辽中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丁某甲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摩托车乘车人丁某乙受伤较轻微,其法定代理人表示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案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丁某丙、滕某某、郑某某、张某某、姚某某的证言、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本溪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本溪县)公(尸)鉴(法医)字(2014)021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中警鉴字(2014)2446号检验报告、本溪市某某事务所(2014)第485号、第486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本县公交字第(2014)第2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收条、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爱书
人民陪审员 李特
人民陪审员 赵德峰

书记员: 潘泓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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