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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县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系农民,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于某某的雇主代被告人与被害人王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乘车人张某某、倪某某均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案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本县公交字第(2014)第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医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人曲某某、丁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倪某某的证言、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某某价格事务所(2014)第257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本溪满族自治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死亡赔偿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的雇主代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爱书

书记员: 潘泓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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