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女,1969年10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满族,小学文化,系农民,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晓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曲某某与被害人刘某、被害人张某1近亲属均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被害人张某1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案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张某2、崔某、孙某、杨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本县公交认字(2017)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本)公(尸)鉴(法医)字[2017]07号法医学尸表检意见书、本溪佳成法医司法鉴定所本佳(2017)酒检字第70号、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上堡村民委员会证明、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曲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刘某、张某1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爱书
人民陪审员 韩丽丽
人民陪审员 李惠
书记员: 裴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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