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汉族,文盲,系农民,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9月12日6时许,驾驶五征牌无牌照农用三轮车由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城镇黑峪村小白堡向黑峪村下佟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小黑线6公里加500米草河城镇黑峪村上佟堡路段时,因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避让行人,致使车辆将横过公路的行人李某撞倒,造成李因头部受到钝性暴力作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被告人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本案在侦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案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牟某的证言、本溪佳成法医司法鉴定所本佳[2017]酒检字第2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溪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本县公交认字第(2017)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本)公(尸)鉴(法医)字[2017]21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入院病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收条、本溪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村委会证明一份、本院询问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8]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闫 旭
书记员:裴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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