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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9月28日被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于2017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于2018年2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隋某某于2017年9月20日8时许,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农用三轮车,载乘姜某、隋某沿草祁线由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口镇云盘村向正沟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正沟村西沟一组路段时,因其不具备驾驶技能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规载客,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失控撞到路边树上,造成姜某右大腿截肢术后属重伤二级;右尺桡骨骨折属于轻伤一级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隋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隋某某被审查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隋某某于2017年9月20日8时许,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农用三轮车,载乘姜某、隋某沿草祁线由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口镇云盘村向正沟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正沟村西沟一组路段时,因其不具备驾驶技能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规载客,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失控撞到路边树上,造成姜某右大腿截肢术后属重伤二级;右尺桡骨骨折属于轻伤一级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隋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隋某某被审查归案。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被告人隋某某与被害人姜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姜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案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隋某、吕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的陈述、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本公交认字(2017)第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情况说明、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本)公(刑)鉴(法医)字(2017)第52号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本公满(治)行政决字(2017)第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本院调解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询问笔录、犯罪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晓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视其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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