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向阳街二十段0802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与居住地。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朝龙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牟振云,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此次犯罪系过失犯罪,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无再犯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魏国侠
书记员:魏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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