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小学文化,朝阳飞马车辆设备股份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喀左县公营子镇端政沟梁村四组0010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朝龙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牟振云、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1日5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辽N69G**号小型轿车沿丹锡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398Km+500m西枢纽互通立交处路段时,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撞击护栏,致路产受损,车辆损坏,乘车人邢某某(被告人张某的母亲)受伤,经朝阳市第二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8月2日死亡。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邢某某符合生前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驾驶机动车瞭望不够,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时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及过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邢某某无过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朝阳分公司路产损失4380元。被害人邢某某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自愿放弃对被告人张某请求赔偿的权利并出具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尹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等复印件,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死亡证明,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葫芦岛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宁省高速公路路产赔偿费发票,火化证明,民事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路产损失,取得被害人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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