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西大营子镇中涝村*组**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朝阳市看守所。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朝龙检公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牟振云,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西半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鞍凌钢2号门附近路段时,与前方行人王某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王某某、王某艳受伤,王某艳经朝阳市第二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31日死亡。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100ml。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部门登记过的机动车,瞭望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及过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艳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伤者身份信息,葫芦岛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案件来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此次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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