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女,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刘**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女,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被害人之女。
原审被告人刘**,男,1958年4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南山管理区南山街西段。
负责人张庆国,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德伟,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000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德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9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刘**无证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且超载的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票市北房线9公里300米处,上坡过程中车辆向后溜车,与刘立军驾驶的辽ND4123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三轮车推车人刘海金外伤性胸腔脏器破裂出血死亡。经北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立军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刘海金无事故责任。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刘立军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票市公共汽车公司员工,其所驾驶的辽ND4123号大型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票市公共汽车公司曾在北票市交通警察大队交押金20000元,该款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刘**领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刘**与被告人刘**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刘**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刘**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刘**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刘**经济损失人民币124823元,其中人民币20000元可直接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票市公共汽车公司(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史**、刘**的上诉理由是,被告人刘**驾驶的肇事车辆没有交强险,原判从赔偿总额269410元减去刘**肇事车辆交强险11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判11万元+(26.941万元-22万元)×30%=12.4823万元,计算错误。正确算法是11万元+(26.941万元-11万元)×30%=15.7823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人刘**驾驶未交纳强制保险的机动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数额应在赔偿总额中分别减掉双方的交强险限额各11万元计22万元,其余赔偿数额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二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上诉人史**、刘**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审被告人刘**供述:2014年10月29日,我驾驶辽ND0646号农用三轮车和我哥刘海金、李振华去三宝拉砖。17时10分许,当我们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票市三宝街北大道一个丁字路口的上坡路时,车向后溜坡了,刘海金在三轮车左侧车尾推车就倒在地上了,当时有辆大客车车头在我们车左边驶过,但车身还没有过去。我的车超载了,我没有驾驶证。
2、证人刘**证实:案发当天我开辽ND4123号大型普通客车于17时06分从三宝街里的公汽调度室回北票农具厂,由南向北行驶到三宝北大道的时候,刮了一个推三轮车的人,那个人死了,当时三轮车溜车了。
3、证人李**证实:2014年10月29日,我和刘**、刘海金开三轮车去三宝拉砖。大约17时10分许,我们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票市三宝街北大道丁字路口处的一个上坡路时车熄火后溜坡了,刘海金在车尾左端推车。在车第二次爬坡时,由南向北行驶的大客车向西转弯,三轮车又溜坡了,刘海金被农用三轮车尾部左端顶到了大客车右后侧车身上。
4、肇事三轮车机动车登记表及称重单证明,刘**驾驶的三轮汽车超载并报废。
5、刘**驾驶信息查询单证明,未查到其驾驶信息。
6、北票市交通警察大队北公交认字(2014)第03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无事故责任。
7、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133号鉴定意见证明,被鉴定人刘海金系外伤性胸腔脏器破裂出血死亡。
8、刑事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赔偿刘海金家属史**、刘**经济损失11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希望对刘**从宽处罚。
同时,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史**、刘**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原审被告人刘**及刘立军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刘海金在本次事故中当场死亡,发生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10460元、丧葬费人民币231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5795元,合计人民币26.941万元。刘立军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上诉人史**、刘**人民币11万元。差额26.941万元-11万元=15.941万元。由原审被告人刘**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5.941万元×70%=11.1587万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替代赔偿责任即15.941万元×30%=4.7823万元。综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刘**经济损失人民币15.7823万元。原判计算数额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2015)北刑初字第000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撤销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2015)北刑初字第000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刘**经济损失人民币124823元,其中人民币20000元可直接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票市公共汽车公司(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刘**经济损失人民币157823元,其中人民币20000元可直接返还北票市公共汽车公司(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学昌 审判员 王曙光 审判员 付玉东
书记员:华政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