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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杨某某

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立检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9月27日6时许,驾驶无号牌、无保险的“大阳”125-A普通两轮摩托车载乘李某某,沿鞍山市立山区建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奖工街路口时与陈某某驾驶辽CXXXXX号捷达牌轿车相撞,被告人杨某某所驾摩托车又刮撞了行人李某某,造成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登记报告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书,和解协议,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闯红灯致人死亡,其行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闯红灯致人死亡,其行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健
审判员:陈晨
审判员:祝丽

书记员:赵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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