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齐峰,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立检公诉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妍、王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吉AQ095T号东南牌小型轿车,沿鞍山市立山区胜利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自由街路口时,遇行人李某某由东向西行走至此处,由于任某某夜间驾车未降低行驶速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忽视安全瞭望,没有发现行人李某某;加之李某某在人行横道信号灯红灯亮时进入人行横道,致使任某某所驾车辆前右部与行人左腿部接触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14日死亡。2017年7月19日,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任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任某某发生事故后主动拨打报警、急救电话,构成自首。
另查,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十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任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2、证人芦某的证言;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4、无犯罪记录证明;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7、涉案车辆停放及返还通知单;8、人员查询记录;9、驾驶证查询记录;10、车辆查询记录;1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12、中国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1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4、血样提取登记表;15、司法鉴定意见书;16、鞍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17、鞍山市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8、鉴定意见、检测结论告知笔录;19、辽宁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0、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2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22、死者自然情况调查表;23、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2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25、接处警记录簿;26、归案经过;27、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某某属于初犯、偶犯;属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一节,经查属实,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铁杰
人民陪审员 陈晨
人民陪审员 祝丽
书记员: 马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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