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14年9月4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6日取保候审。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立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妍、代理检察员王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驾驶辽Cxxxxx号酷威牌小型轿车,沿鞍山市立山区胜利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万水河南路路口时,遇行人张某某由东向西步行至此。由于宋某夜间驾车未降低行驶速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让行,且驾车忽视安全瞭望,未及时发现行人张某某,致使其所驾车辆右前部与张某某身体接触相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某弃车逃逸。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宋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宋某的供诉与辩解;证人王某某、左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解东芳
审判员:陈晨
审判员:祝丽
书记员:赵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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