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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因聚众斗殴于2014年6月6日被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琚勇男,系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立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悦、王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于2016年12月2日17时10分许,无照驾驶辽Xxxxxxx号蓝色四轮机动车,沿立山区羊草庄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羊沙干6”杆东侧,遇郭某驾驶无号南雅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羊草庄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侯某驾驶车辆行经冰雪路面驶如逆向车道未确保行驶安全致使辽Xxxxxxx号四轮机动车的右前部附近建筑物接触碰撞后车辆左部与行人黄开文身体后部接触碰撞。后辽Xxxxxxx号四轮机动车的左侧后部与郭某驾驶的南雅牌无照二轮轻便摩托车左部相撞,造成黄开文和郭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侯某弃车逃逸。2017年1月23日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侯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无责任,黄开文无责任。2017年1月10日,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头面部瘢痕累计24.1厘米构成重伤二级;郭某脾破裂切除、小肠破裂行部分切除术,构成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侯某的供述;
2、被害人郭某的陈述;
3、证人黄开某的证言;
4、证人侯书某的证言;
5、证人李亚某的证言;
6、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曙光派出所的证明;
7、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
9、机动车驾驶证;
10、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行驶证及收款专用收据;
11、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人员查询记录;
12、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大队驾驶证查询记录;
13、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
14、鉴定意见、检测结论告知笔录;
15、辽宁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16、鞍山市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机鉴定书;
1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8、归案经过;
19、户籍证明;
20、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侯某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解东芳 人民陪审员  陈 晨 人民陪审员  祝 丽

书记员:马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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