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曙光社区旭光委*栋*单元*层*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生产街*栋*单元*号。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河畔曙光*期*栋*单元*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明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苗圃社区苗圃委鞍千路X栋X单元X层X号,因故意伤害于2012年6月14日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5个月,于2013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立检公诉刑诉(2018)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李某1、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5月11日4时20分,驾驶辽C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鞍千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鞍千路与励工街路口时,遇被害人付某由北向南通过人行横道步行至此,由于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致使辽CX号小型轿车右后门壳与行人付某左腿后外侧接触碰撞,造成付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付某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5月11日死亡。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无责任。
另查,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系父子关系,辽CX小型轿车车主系张某,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
另查,二原告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人人民币6121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李某1的证言;
3、证人付某1的证言;
4、证人张某的证言;
5、无犯罪记录证明;
6、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
8、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9、鞍山市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10、涉案车辆停放通知单及返还通知单;
11、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人口信息查询记录;
12、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车辆查询记录;
13、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驾驶证查询记录;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
1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16、鞍山市第三医院死亡记录;
17、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18、鉴定意见检测结论高知笔录;
19、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
20、对死者自然情况调查表;
21、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
22、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
23、接处警记录薄;
24、鞍山市院前急救病历及鞍山市第三医院急诊病志;
25、归案经过;
26、户籍证明;
27、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人伤事故核定清单及赔偿协议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虽在事故现场拨打110、120,但公安机关口头传唤期间,未及时到公安机关归案,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辽CX号别克牌小型白色轿车登记所有人虽为张某,但二原告人在庭审中对登记所有人在出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发生的损害,登记所有人是否存在过错,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二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采信。
对二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交通费1000元一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二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保险公司赔付不足差额54867元、丧葬费31272.5元一节,经查,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核实清单计算证明,被害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612100元,不足部分(655318元-612100元=43218元)应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
对二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万元一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20万元一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李某1发应获赔偿:保险公司赔付不足差额43218元、交通费1000元,计人民币4421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日起至2020年1月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原告人李某、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44218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解东芳
人民陪审员 陈晨
人民陪审员 祝丽
书记员: 马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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