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因本案,于2018年1月18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立检公诉刑诉(2018)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家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9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家驾驶辽x号捷达小型轿车沿立山区建国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鞍钢民政企业公司二炼钢福利厂门前路段时,遇杨某驾驶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沿该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由于李某家驾超速行驶,在双黄线中心路段,违反禁止标线规定,驶入道路中心左侧超越前方车辆,致使辽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前保险杠与两轮摩托车前护罩接触碰撞,造成杨某当场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某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家被侦查机关书面传唤到案。
另查,被告人李某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万元,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家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刘某的证言。
3、无犯罪记录证明。
4、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6、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人员查询记录。
7、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车辆查询记录。
8、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驾驶证查询记录。
9、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10、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告知笔录。
11、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结论告知笔录。
12、鞍山市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鉴定意见结论告知笔录。
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7、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14、当事人抽取血样照片。
15、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16、涉案车辆返还通知单。
17、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
18、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9、接处警记录簿。
20、交通事故谅解协议书。
21、死亡证明书。
2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
23、对死者自然情况调查表。
24、归案经过。
25、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解东芳
人民陪审员 陈晨
人民陪审员 祝丽
书记员: 马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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