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迟月凤,女,196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立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辩护人游某某,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6日6时30分左右,被告人迟月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无保险的金旋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沿鞍山市立山区生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家园新村小区”西侧路口时,遇行人陈某某推着购物手推车由南向北步行至此,由于迟月凤驾驶车辆瞭望不周,未及时发现步行至其驾驶车辆前方的陈某某,遇险采取措施不当,在其躲避陈某某过程中致使金旋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左后部与陈某某推行的购物车的右侧及左后部接触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陈某某经救治无效,于2017年8月25日死亡。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迟月凤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秀华无责任。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被告人迟月凤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迟月凤在道路上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迟月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迟月凤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应认定为自首,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被告人没有前科,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6日6时30分左右,被告人迟月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无保险的金旋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沿鞍山市立山区生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家园新村小区”西侧路口时,遇行人陈秀华推着购物手推车由南向北步行至此,由于迟月凤驾驶车辆瞭望不周,未及时发现步行至其驾驶车辆前方的陈秀华,遇险采取措施不当,在其躲避陈秀华过程中致使金旋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左后部与陈秀华推行的购物车的右侧及左后部接触碰撞,造成陈秀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陈秀华经救治无效,于2017年8月25日死亡。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迟月凤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秀华无责任。另查,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迟月凤与被害人家属张某某、张某、赵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迟月凤的供述;2、证人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5、鉴定意见;6、尸检报告;7、事故和解协议;8、归案经过;9、死亡证明;10、户籍证明。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立检公诉刑诉(2017)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月凤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月凤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月凤在道路上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肇事后能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迟月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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