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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
栾某某

公诉机关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大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大石桥市旗口镇后会村3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以营站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宝生、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栾某某亲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栾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所在社区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可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本院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栾某某亲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栾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所在社区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可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本院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

审判长:秦伟
审判员:张禹夫
审判员:郑嵩

书记员: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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