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无犯罪前科。因本案于2017年11月27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12日被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17日由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明,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某,男,2011年12月10日因受贿罪、贪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本案于2017年11月27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12日被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17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1日20时30分许,在盘锦市双台子区东风街东XX东60米处,被告人梁某驾驶雅阁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站在道路中间双黄实线处等待过横道的被害人辛某1相撞,辛某1被撞到对向车道后,又同被告人邓某某驾驶丰田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辛某1当场死亡,肇事后,邓某某驾驶丰田牌小型轿车驶离现场,停在现场北侧胡同内,后由徐某将丰田牌小型轿车从胡同开回现场,停放在现场北侧路边。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台子交警大队认定:梁某、邓某某共同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梁某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处于缓刑。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驾驶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在盘锦市双台子区东风街东,由西向东行驶至XX东60米处时,与站在道路中间双黄实线处等待过横道的被害人辛某1相撞,辛某1被撞到对向车道后,又同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人邓某某驾驶的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辛某1当场死亡,肇事后,邓某某驾驶该车驶离现场,停在现场北侧胡同内,后由其朋友徐某将该车开回现场。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台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邓某某共同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邓某某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经本院调解,被害人的继承人已与二台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达成了民事和解。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发、破案及抓获被告人梁某、邓某某的事实;2、盘双公交认字(2017)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梁某、邓某某共同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辛某1无责任的事实;3、本院(2011)双刑初字第00117号刑事判决书、(2016)北监释字第5034号释放证明书证实,2011年12月10日,被告人邓某某因受贿罪、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6年5月27日刑满释放的事实;4、证人辛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父亲辛某1在外溜达时,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接到邓某某的电话后赶到了肇事现场,后经交警查验,邓某某驾驶的车辆的左侧前车轮上面的叶子板丢失,与现场遗留的叶子板相吻合,并在该车的底盘下发现了新鲜血迹的事实;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接到邓某某的电话后赶到了肇事现场,在现场附近的胡同边找到了邓某某,检查邓某某驾驶的黑色轿车外表后,没有发现有碰撞物体的痕迹,其将该车开至案发现场附近,后按照办案警察的要求,将该车开至双台子区交警大队院内的事实;7、被告人梁某供述,案发当晚,其驾驶雅阁牌小型轿车途经双台子区东风街高家岗东60米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一行人发生了交通事故,其拨打120和110报警的事实;8、被告人邓某某供述,案发当晚,其驾驶丰田牌小型轿车途经双台子区东风街高家岗东60米处由东向西第二条车道内行驶时,在行进时其听到有喊叫声,感觉车的左前方有一物体飞过来,其往右打方向,车辆向前行驶有20-30米左右靠路边停下,看见有人躺在地上,因紧张将自己的车开到现场附近的胡同内,后该车由朋友徐某开回肇事现场的事实;9、(盘)公(司)鉴(法医)字(2017)15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辛某1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的事实;10、辽正(酒精)检字(2017)0796号、0797号、0798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邓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被害人辛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9.70mg/100ml;被告人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的事实;11、辽正(交通)鉴字第(2017)424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对二台肇事车辆制动及车速检测的事实;12、(辽)公(刑技)鉴(DNA)字(2017)365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标记有“辽LEH0**号车底前护板左侧血迹”字样的细胞提取器的褐色斑迹中检出一男性个体的DNA,与被害人辛某1血样在检出的D8S1179等23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的事实;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交警部门对案发现场勘查,检验的事实;14、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二被告人已对被害人予以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的事实;15、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害人的继承人与二台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达成民事和解的事实;16、盘锦市大洼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被告人梁某居住地社区司法所对其表现综合评定,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事实;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邓某某的自然情况及二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峰、代理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李明、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邓某某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安全及人身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虽具有前科,但其与被告人梁某均已补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居住地社区司法所对其表现综合评定,建议适用非监禁刑。考虑到二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补偿,且系过失犯罪,对二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故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梁某辩护人的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吴 苏
审判员 张敬红
审判员 张印强
书记员:曹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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