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无犯罪前科。因本案于2017年12月30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4月3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8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丰田牌小型轿车沿盘锦市双台子区西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谷家路口附近时,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裴某某撞伤,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王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台子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辆忽视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8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丰田牌小型轿车沿盘锦市双台子区西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谷家村路口附近时,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裴某某撞伤,被害人裴某某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王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台子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14时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的继承人达成民事和解,其行为取得被害人继承人的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及被告人王某投案自首的事实;2、证人齐某某、宋某某、赵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4、盘双公交认字[2017]第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被告人王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6、被害人裴某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7、(盘)公(司)鉴(法医)字[2017]32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8、辽正(交通)鉴字第[2017]847号道路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9、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10、提取痕迹物证记录;11、被告人王某指认肇事现场笔录;12、被告人王某的通话记录;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14、谅解书;15、兴隆台区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16、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浩、郭芮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证被交警部门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辆,忽视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安全及人身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案发后与被害人的继承人达成民事和解,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继承人的谅解,经其居住地社区司法所对其表现综合评定,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吴 苏
审判员 张敬红
审判员 张印强
书记员:曹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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