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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秦某某

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2013年1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刑诉(2014)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宏伟、刘兴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被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被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罗义海
审判员:韩素坤
审判员:尚振武

书记员:纪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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